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蔡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2元,及其中49,927元自民國107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4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得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者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逾期2期者計付400元,逾期3期者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
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迄至民國107年10
月19日止,尚欠本金51,3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用150,000元之滿心期貸專
案,按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償還,如遲延償還,則依同
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遲延期限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借款,自107年7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共77,943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違約
金,因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
告應就全部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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