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黃卉綺
張峻海
被 告 薛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5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3元自民國
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持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至107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8,663元、利息
1,812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為31,675元),另並積欠上
揭本金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