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經鑑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完全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復不屬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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