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經鑑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完全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復不屬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