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
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永和分局,依法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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