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謝寶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   告  謝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
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無使用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0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編號431⑴部分面積71.07平方公尺及編號431⑵部分面
積11.63平方公尺,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按
原告漏列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給原告。聲明
:被告謝富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31⑴部分面積71.07平方公尺及
編號431⑵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曾以系爭土地為伊父 謝睦榮 所有,而遭被告謝富榮無權
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建屋住用,經多方催討不還,
現系爭土地已由伊父於102年7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受理在案,並判決
被告被告謝富榮應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
71.07平方公尺、(E)面積11.63平方公尺部分地上建物
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廢棄被
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下稱前案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核本件被告謝富榮為前案當事人之一
,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訴
之聲明亦與前案相同(按附圖一所示編號431⑴部分面積71
.07平方公尺,即為附圖二所示(D)面積71.07平方公尺
;而附圖一所示編號431⑵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即為
附圖二所示(E)面積11.63平方公尺,二者均屬相同,僅
編號有異而已),足徵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
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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