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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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號2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臺北國際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共分24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875%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及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自96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總計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為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二)又被告丙○○於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55萬元、6萬207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共分240期,利息㈠55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25%計算機動調整;㈡6萬2075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75%計算機動調整,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自96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3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57萬3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等語。
(三)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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