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97年5月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並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事件繫屬中,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宣判日時,基隆地院並未就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裁定,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及消債事件公告單在卷可稽,自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92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積欠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828元,其中本金為151,633元。另上訴人復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4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均向被上訴人貸得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上訴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積欠帳款金額為均為168,984元,其中本金均為163,386元。綜上,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494,795元及其中478,405元部分,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稱: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94,795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然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及借款,致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暨帳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上訴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494,795元及其中478,405元部分,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揆上開說明及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9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附表┌───────┬────────┬──────┬─────┐│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01月03日│匯通銀行│├────┼──┼────────┼──────┼─────┤│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2年03月13日│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16日│國泰世華│├───────┼────────┼──────┼─────┤│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4年04月04日│國泰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