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YIAT
ENG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ONGYIATHONG( 黃天雄 )曾於西元1987年2月11日在新加坡受破產之宣告,而於1993年10月22日成立新加坡藝峰金彩水晶(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藝峰公司),資本額為新加坡幣5萬元,旋於1993年11月間書立藝峰金彩水晶營業出售建議書準備出書,明知藝峰公司並未享有黃金水晶之全球發明、設計、專利權即取得多家義大利百年水晶名廠獨家經銷販售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4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2宜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貿公司),向之諉稱藝峰公司擁有黃金水晶之專利權及取得義大利原廠之獨家經銷權,且將提供水晶專業知識顧問諮詢服務及業務經營之開展,使宜貿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美金50萬元給藝峰公司,以承購金彩水晶業務及相關產品權利。宜貿公司股東即另成立藝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藝星公司),以經營水晶藝品之買賣而聘僱被告為總經理,同時處理宜貿公司、藝星公司有關金彩水晶業務。詎被告為履行個人對訴外人 曾世明 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83年7月8日、9月4日將宜貿公司向義大利進口之水晶藝品60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交付給不知情 蕭啟明 轉交曾世明;又意圖損害藝星公司之利益,將臺北市○○街○○○巷○○○號1樓藝星公司租用存放水晶藝品之倉庫鑰匙取走,停止籌劃水晶展售會,旋於同年12月2日返回新加坡,使藝星公司無法於83年12月9日至22日在臺中世貿中心舉辦水晶展售會。而宜貿公司至83年12月已支付被告美金32萬2千元,呂經宜貿公司催促履行合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17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前者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後者依舊法為3年,依新法為5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先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7月8日、9月4日、83年12月2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關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法定刑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起算(即以83年12月2日計算)。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係於84年1月24日開始偵查,於84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無蹤而經本院於85年1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82號案卷(含84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核閱屬實。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11月26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3年12月2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11月26日,惟應扣除檢察官84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止之1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7年5月17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溯權時效業已於97年5月17日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以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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