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同意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合計 陸枚 均沒收之;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同意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式2聯,申請人僅需在第1聯簽名,即會複寫至第2聯)、同意書(起訴書漏載)」、「偽造乙○○署押共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偽造乙○○署押共6枚」、關於「漫多訊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漫多益通訊有限公司」、關於「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使用該申辦之門號接續通話之期間為民國96年8月10日申租門號起至97年1月21日該門號停用止;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而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又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乙○○名義以一個行為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漫多益電訊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SIM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於短時間之內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門號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月份通話而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乙○○)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式2聯)、「同意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共6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因複寫之關係而有4枚,同意書則為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