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街「高技洗車廠」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竟未將之返還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SIM卡先予侵占入己。其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6年10月8日3時23分59秒起至同日8時42分51秒止,將之搭配於自己之手機撥打使用,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計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4千950元。嗣甲○○接獲電信費單後察覺,報警偵辦,始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告訴人甲○○所申用,該門號之SIM卡曾遺失,以及該門號於96年10月8日3時23分59秒起至同日8時42分51秒止所為之通信,均非告訴人所撥打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陳在案,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出具之電話明細單及通訊費明細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13、22-25、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8日3時23分59秒起至同日8時42分51秒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明屬實,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院以82年度易字第8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級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1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84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不付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