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現於新竹關西郵政90732號信箱部隊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即將接受常備兵徵集,竟意圖避免徵集,於民國88年1月26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觀光名義申請自88年2月6日出境,期限至同年4月5日返國,經核准後,甲○○於88年2月8日出境前往美國,詎期滿後未如期歸國。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催甲○○之父 陳錦松 轉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甲○○仍未予置理。旋臺北市政府於88年8月21日送達臺北市88年第A1833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88年8月13日北市兵二字第8821724500號),指定甲○○應於88年9月6日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站廣場集合後,前往新竹關東橋駐地報到,甲○○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不依規定入營服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碧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應受徵集無故未入營人員年籍表。
㈣兵籍表。
㈤役男出境申請書。
㈥役男逾期未返名冊。
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4月26日北市安兵徵五字第88413509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㈧臺北市大安區八十八年第A183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常備兵役
男交接名冊、臺北市八十八年陸軍一般兵第一八三三梯次常備兵未到名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原規定:「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業期限五日者」;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5款則規定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
四、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89年9月2日經本院通緝, 嗣固 於97年1月10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後,並於97年2月25日自行向警方投案,惟其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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