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上訴人 陳有樹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均堅決否認猥褻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有各該筆錄、書狀在卷可稽,原判決第7頁竟記載「被告所不爭執」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A女之指述,瑕疵處處,屢經上訴人指摘,並向原審聲請調
查證據,以查明A女所述不實。原審未予調查,逕採A女有瑕疵之陳述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違法,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B男(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其於A女詢問本案時,本以為
上訴人應該是不小心,但A女模擬當時情境,其才知道上訴人非是不小心等語,然A女非推拿專業亦未受國術整復訓練,其模擬力道、準度、流程及按壓位置等當非正確,則其模擬或陳述豈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由此反證A女不確定其自身感受是否正確,於遭B男否定後,始以模擬方式使B男信其所言,則B男之證詞顯受A女之影響,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本件除A女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上訴人應是無罪,原判決竟為有罪之諭知,其採證違法,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㈣上訴人推拿整復與A女所稱之SPA按摩,兩者手法截然不同
,A女以其SPA按摩之經驗,對上訴人之推拿手法有所誤會。按壓診間狹小僅約1.75坪,上訴人為A女推拿整復時,其友人B男等3人均在診間內,且該診間燈光明亮、無帷幕及其他遮蔽阻擋之障礙物,衡諸常情,上訴人絕無可能在此情境對A女強制猥褻。再者上訴人並未碰觸A女之奶頭、陰部,且係按壓薦椎,並非臀部,若有碰觸A女所指被侵犯部位,應是推拿整復工作中無意、無針對性之碰觸,主觀上絕無侵害、違反A女性自主權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原審為有罪認定,採證認事均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B男之證詞、A女手繪刑案現場繪製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判決第7頁所載意旨乃:A女證稱,其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見第一審卷第15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並非指上訴人就A女所證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核與卷證相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本件A女關於遭上訴人以詐術猥褻,一時受騙而未當場反抗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復有B男證詞可以補強,參酌上訴人為專業之整復師,對人體之各部位、穴道位置、肌肉紋理等自較一般人熟悉,亦詳知如何避免觸碰客人身體之隱私部位而免遭誤會與爭執。苟不慎碰觸隱私敏感之身體部位,衡情應立即收手並致歉,何以其碰觸A女臀部後,又再碰觸A女乳頭、陰部且均默不作聲?另上訴人推拿A女背部時,亦未詢問即自行解開A女胸罩後釦,又徒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臀部,於推拿A女正面時,將手伸入A女已解開後釦之內衣內觸摸A女乳頭,又以搓揉之方式觸摸A女陰部等情,顯與正常推拿過程中不慎碰觸之情形迥異。原判決綜合研判,而採信A女證詞,並駁斥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猥褻犯意,客觀上有人在場不會為猥褻行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3至11頁),不違證據法則,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固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惟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為何,自應由法院依其職權就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已詳述依憑B男證稱,其與A女以往去別家按摩,結束後A女會笑著跟師傅說謝謝,但這次沒有說謝謝,急著離開。到店外,A女問:上訴人有無按摩其鼠蹊部或中間部位,其回說沒有,A女未發一言。之後去夾娃娃店,A女有點失神。平常A女會跟家人聊天,當天沒什麼反應,其帶A女進房間詢問,A女開始哭,其親見A女陳述本案時情緒激動與哭泣。後來A女精神狀況變糟,歇斯底里,無法睡覺,甚至驚醒等語(見偵卷第439至447頁,第一審卷第163至166、169至170頁),並勾稽A女結束按摩療程,步出診療間時,神情略顯焦慮,對於同往按摩之其他人之談笑皆無反應亦未參與,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184頁),再參酌A女於案發近1年至第一審作證時,仍難掩情緒繼續哭泣等情,與性侵害被害人遭遇性侵害後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受侵害過程時,情緒低落之真摯反應,核屬相當,而認定上開證據足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第7至9頁)。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以A女之證詞為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上訴人對客戶施作全身整復推拿流程之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即國術館顧客 陸幽延王靖雯 ,並函調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衛部法字第1083160172號」訴願案全卷、新北市政府「000年0月0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全卷,以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猥褻犯意,客觀上亦無猥褻行為等情,惟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如何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審判決第11、12頁),既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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