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有樹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樹興堂國術館」(下稱國術館)之負責人,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按摩為業。於民國107年8月3日19時30分許,甲○(代號3429A1076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男友B男(代號3429A1076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國術館接受乙○○之推拿按摩,詎乙○○明知甲○僅欲接受其為之推拿按摩,要無於過程中同意其所為基於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無任由其撫摸甲○臀部、乳頭、陰部之可能,竟基於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佯以其係在為甲○進行推拿按摩,借甲○趴臥、按摩甲○肩膀、背部之際,未經甲○同意解開甲○內衣釦環,以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臀部,再借甲○仰躺、按摩甲○脖子、鎖骨之際,將手伸入甲○已解開內衣釦環之內衣內,來回撫摸甲○乳頭2、3次,又借按摩甲○鼠蹊部之際,隔著覆蓋在甲○身上之薄毯搓揉甲○陰部3次,而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甲○因誤認乙○○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推拿按摩,而未敢即時出言反對或抗拒,惟仍不願乙○○碰觸其臀部、乳頭、陰部,乙○○即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返家後,經B男察覺其神情有異加以詢問,甲○始向B男確認乙○○為B男推拿按摩之流程,因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B男關於經證人甲○告知遭被告猥褻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就關於證人甲○遭被告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等情,係其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採納證人B男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證人甲○對被告所為指訴真實性之佐證,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至於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不含下列三所指),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另辯護人就甲○所寫備忘錄、甲○與友人之對話紀錄、B男於Facebook爆料公社所張貼之文章、與Facebook帳號RitaLin、ChungAmanda之對話記錄等件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頁)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國術館推拿師傅,且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甲○推拿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按摩背部時有用手抓工具,我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可能在推的過程中碰觸到甲○臀部,我要按壓的部位是薦椎,甲○誤認我在摸她,我沒有碰觸到甲○乳頭、下體,可能是按摩過程中甲○很痛掙扎扭動而碰觸到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按摩診療間空間有限、燈光明亮、門房開啟,且B男、B男之妹、B男妹妹之男友等人均在場,被告並無機會或有猥褻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至多是因甲○之掙扎扭動行為而不小心碰觸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如事實欄一所述國術館之負責人,甲○於上揭時間與B
男一同前往該國術館,由被告在該國術館診療間,替躺在按摩床上之甲○按摩,於推拿按摩之際,有按壓甲○薦椎、鎖骨、肩關節及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甲○手繪刑案現場繪製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7、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3日19時30分,我跟男友及友人一
行四人到國術館進行整復,因為我平常也有在做SPA療程,就跟男友一起預約,到了後四人一起進到裡面一個小房間,由男友先在整療床上做整復,期間被告都不太講話,因為全程四個人都在同一個空間,所以我還不覺得有什麼,我開始被按時,流程都跟我男友一樣,按完頭部,開始按背時,我先把紮到褲子裡的衣服拉起來,後來被告把我衣服整個拉上來、解開我內衣背扣,當時我背是完全沒有遮蓋,之後開始刮痧,被告邊拉褲子邊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輕摸我臀部,很快就伸出來開始正常按摩臀部,之後用滾輪滾完背跟腳部,叫我翻身,毯子換蓋在我胸前,被告從頭開始往下按到我上胸部,因為有塗抹藥膏所以是伸到內衣裡面,後來按到左胸時越按越低,直接摸到乳頭三、四下,又馬上按回手部,我想說大家都在所以沒有想到太多,後來又開始從腹部按到右腳再到鼠蹊部,之後他有意無意的按我私密部位好幾下,按鼠蹊部時很痛,但按私密部位是用揉的方式,才覺得不舒服,讓我覺得很噁心,只是想說他是專業的,當下沒辦法馬上反應,腦袋又一片空白,後來按到左腳也一樣流程,一樣按到私密部位好幾下,最後拉筋的時候我有發聲說很痛,被告就很快結束療程,付完錢後我就走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男友、男友妹妹及其男友一起去
,這間是我男友妹妹的男友介紹,當天我男友先按,一人約40分鐘,輪到我時,被告請我先趴著,用針針我頭,男友說那是放血,然後被告開始弄我褲頭,好像要找褲頭拉開我褲子,我就幫忙把我穿的雪紡短袖上衣從雪紡長褲拉出來,被告就把我衣服翻上來露出我的背,並順手找我內衣扣子打開,幫我刮痧,推我肩膀及背部,用滾輪滾我背、腳,一直到腳跟,一開始時毯子蓋在我下半身,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面拉開我褲頭包含內褲,再把手伸進去,輕輕、很快的摸我屁股二、三下,我當時不知被告在幹嘛,當時他手上沒有任何東西抹在我屁股上,之後被告有正常按我腳,然後結束背部流程,就請我翻正面,因為我內衣是解開的,被告把毯子蓋在我胸口,開始用手按摩我頭部、刮脖子淋巴、在鎖骨塗上涼涼的東西繼續推拿,按到我上胸時,我覺得按的位置有點低,但沒有摸到乳頭,然後被告繼續按手,之後換按我左邊,一樣塗涼涼的藥膏,然後被告又一樣碰到我胸口,這次被告手按了二、三次後,有碰到乳頭,是在棉被裡來回摸乳頭二、三次,我當時眼睛被蓋起來,因為當時我男友他們都在我旁邊,而且我是被介紹來的,我腦筋一片空白,不知要怎麼反應,接下來上半身流程結束後,被告開始按我右邊肚子,再來是右腳,按我右大腿跟陰道中間、三角褲折痕即鼠蹊部位置,被告按了穴道,我很痛,腳就縮了一下,被告就把我腳拉直,繼續用手指戳揉我陰道私密處,又繼續正常按我腳,其他就是正常流程,之後換我左邊,從上腹部那邊,一樣流程,按鼠蹊部穴道後,又搓我陰部,之後一樣流程按到腳趾,我當時有把臉上毛巾拉開,想讓被告知道我沒有睡覺,但當時我講不出話,但被告一樣繼續回來按我左腳,一樣在那裡搓揉,當時我心裡有一點生氣,但我不知怎麼反應,後來被告叫我坐起來,因為我內衣沒有扣,他也沒有叫我扣,所以我一起來,就把我的內衣扣好,然後被告就幫我拉筋,後來被告膝蓋就頂到我背部,我跟被告反應說他弄到我內衣很痛,被告沒說什麼,幫我按一按肩膀後就結束了,當時我男友按完後說很舒服,而且當時我覺得被告可能很專業,所以我就沒有反應,而且我覺得被告是一步步在試探我的底線,我按完後,就直接把2,000元給我男友,走出店門了,平常我都會謝謝別人,但這次我不想見到被告,我問男友被告有無按到他中間,男友說沒有,並說被告可能是不小心的,回到家後,我心情一直平復不下來,吃完飯後,男友發現我怪怪的,我就把按摩流程告知他,之後男友po爆料公社,就有記者打來建議我去報警,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男友妹妹的男友介紹,當日有與男
友、男友妹妹及男友妹妹的男友一同前往國術館推拿,只有我男友及我接受按摩,我男友先按,之後是我,被告叫我趴在床上,先用針刺我頭,我覺得很奇怪,我男友也有被刺,所以我想這是他們的專業,再來按我背,脫內衣時被告沒有問我,後來他按我屁股時先用手推幾下,翻到正面時,被告先在我右邊鎖骨推拿,因有塗抹東西,所以他可以直接觸碰我肌膚,推拿右邊時他有摸到我胸部上方,但沒有觸碰到乳頭,到左邊時他用一樣方法和步驟,有碰到我乳頭,再來按腳,先從肚子開始按到鼠蹊部,很痛,我有縮腳,他有把我腳拉平,然後繼續用按摩手法按,才往外陰部摸,按我右腳時碰一次外陰部,左腳時碰2次,都是用揉的,約1、2秒,都是隔著褲子、毯子摸我外陰部,摸我乳頭時,是用推拿手法,手指頭伸下去摸,是上下,有點「回」(臺語)過去,來回大概3、4下在我乳頭上方摩擦,因為我內衣是解開的,被告手有伸進去我內衣裡,背部按完按正面時,被告先按我右側,當時他在我右側,背對我男友,按我左側時是面對我男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餘3人也在房間內,門口是開的,我當時是翻到正面受不了,就把毛巾打開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在睡覺,看到被告在毯子上摸,我一直看著我男友他們在那邊聊得很開心,但我說不出話,按摩完我第一個走出國術館時,沒有跟被告道謝,因為太噁心了,感覺太複雜,又是我男友妹妹的男友介紹的,我能說甚麼,而且錢還是我付的,我連鞋都想在外面穿,當天回到家後還有跟我男友他們一起吃飯,我不敢說,因我出來時有問我男友有沒有感覺被摸下體中間,我男友說是不小心的,我就沒說話了,等我回到他們家還一起吃飯,可是我受不了都怪怪的,因為真的很噁心,我男友覺得很奇怪,把我叫進房間,我從頭到尾按一次給他看,我男友才知道,我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知道當下沒有跟被告說,我已經走出來了,覺得沒有證據,報警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62頁)。
⒋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述亦無明顯瑕疵存在,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證人甲○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何怨隙糾紛,此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復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150至163頁、第179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且甲○既無智力、判斷力或表達力等能力不足或欠缺之情形,平日亦有接受他人提供SPA按摩服務之經驗(見偵查卷第10頁),衡情應不致於混淆純粹基於善意之「按摩」行為,與具有侵犯性之「猥褻」動作,若非被告已達不尋常「碰觸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程度,甲○實無可能三度明確指訴被告有撫摸其臀部、乳頭或下體之舉措。
㈢證人甲○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⒈證人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第一個被按的
,流程我沒有記得很詳細,被告並沒有加強我鼠蹊部、胸口的位置,甲○在按摩時,我在旁邊聊天,沒有注意甲○的狀況,甲○按完後就直接拿2,000元給我要我去結帳,當下我沒有覺得奇怪,但甲○以往我跟她去別家按摩時,她都會笑著跟師傅說謝謝,但當下她沒有任何表情,沒有說謝謝,就是急著要離開,而且第一個走出店外,我們一離開到店外時,甲○問我被告有無按摩到我鼠蹊部或中間那裡,我跟她說沒有,她就沒再多說,當下甲○跟我說被告有按到她那些地方,我當下想法是被告可能是不小心的,後來回想被告有按到鼠蹊部,大腿跟腰中間那塊,但沒有到生殖器,然後我們還去旁邊的夾娃娃店,我還夾了一隻娃娃,當下甲○沒什麼反應,也沒再多說什麼,以往我們去玩,若我有夾到娃娃,甲○都會很開心,我們每天相處,所以甲○有不一樣的地方,我一定都會知道,到家時,感覺甲○有點失神,我們在客廳吃飯,以往甲○都會跟我家人聊天,但當天她沒什麼反應,我把甲○帶進房間問,甲○就開始哭了,我安慰她,要她告訴我是什麼事情,後來,我要求甲○模擬當時被告幫她按摩的狀況,重新按一次給我看,原本在國術館外時,甲○用口頭詢問我時,我以為被告應該是不小心的,直到她在家裡模擬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應該不是不小心的,因為我覺得按摩本來就會不小心碰到身體,像有時我被按到很疼痛時,會縮一下,自然就會碰到身體的一些部位,但甲○描述被告幫她按摩身體的那些部位時,被告的手是輕柔的,不是按摩的那種力道。而且被告常常會用試探的方式,先按摩身體的一側,發現甲○沒有反應時,被告再去按她身體的另一側,甲○當時說,被告在右邊就是會試探的碰觸她的乳頭,到左邊時,被告發現甲○不會反抗,就是會真正的觸碰、撥弄她左邊的乳頭幾下,而且被告手指有去觸碰甲○陰部中間,而且來回次數有2到3次,被告按摩過程用手居多,刮痧棒也有,按肩膀和胸前部分有抹藥膏,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只能從甲○給我的感受,如果被告不是故意的,甲○不可能描述的這麼深刻,被告按我時,我很痛整個蜷曲起來,所以被告會去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是正常,但我女友並沒有蜷曲,我問甲○當時為什麼不講,她說她當下很害怕,而且她叫時,被告的手也已經離開了,她腦中是一片空白,她希望趕快結束,她也不知該怎麼辦,甲○跟我描述這些事時,很崩潰,一直哭,哭到連話都快沒辦法講。我本來說要報警,但她說沒有用,她整個人歇斯底里。我們幾乎爭執了一整個晚上,一直到早上都沒有睡。後來決定二個方向著手,我們想說去找記者,請記者報這件事,第二個,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初犯,我故意在很多人的網路上,張貼被告的名片並描述這些事,我希望有一樣狀況的人,提供我一些佐證,後來確實有一、二個人回覆我,他們也有發生類似的事。以往若有發生類似的事,我可能覺得就算了,這次我覺得甲○的表現讓我覺得,若我就這樣算了,她會覺得我是她最親近的人,連我都不相信她,究竟還有誰可以幫助她。因為是我妹妹的男友介紹我們去的,甲○不希望造成我妹妹男友自責,所以當時沒有告訴我妹妹及他,是報警後才說的。後來甲○精神狀況變的很糟,很歇斯底里,連睡覺都沒辦法,睡著還會驚醒等語(見偵查卷第439至447頁,原審卷第163至166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甲○所證其當日離開國術館之過程、離開國術館後詢問B男按摩情形及返回家中後B男主動詢及本案情節等節相符。
⒉甲○等人結束前開按摩療程後,甲○率先從診療間走出,且
不斷以手梳理長髮,且於步出國術館前,對B男、B男之妹、B男之妹之男友等人之交談均未參與,甚且係於步出國術館後,始在國術館門前之馬路上彎腰蹲下穿鞋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
⒊勾稽證人B男證述證人甲○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時情緒激動、
哭泣之表現,及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後近一年至原審做證時,仍有難掩情緒持續哭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2、155頁),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甲○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等情節具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係對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猥褻行為:刑法第
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甲○僅係為推拿整復而接受被告按摩,且甲○已有固定男友即B男,實無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真摯意願,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有除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以手撫摸甲○極其隱私之臀部、乳頭及陰部之舉措,則被告佯以其係在為甲○進行推拿按摩,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甲○,因誤以為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推拿按摩,而不敢即時加以抗拒,任由被告以手撫摸其極其隱私之臀部、乳頭及陰部等行為,實係被告以詐術於施力按摩過程中壓制甲○之性自主意思,而屬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以手撫摸甲○之臀部、乳頭及陰部等舉措,已達於妨害、剝奪甲○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對甲○為猥褻,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甲○意願之犯意無疑。
二、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論駁:被告固辯稱本案或係因被告手持推拿工具牛角板按摩背部、以大拇指將甲○胸口之按摩油推開時,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在按摩過程中可能因此不慎碰觸到其臀部、乳頭,陰部部分則可能係甲○因疼痛移動身體或欲推開氣結時而不慎觸碰云云。辯護人另以:本案診療間燈光明亮、房門開啟、無布幔簾布隔離,被告實無可能為猥褻行為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係以手伸近甲○內褲、以輕撫之方式觸碰甲○臀部,且係將手伸入甲○內衣內撫摸甲○乳頭,並以搓揉之方式撫摸甲○陰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152頁)。況證人甲○、B男均證稱並無印象被告有於按摩過程中使用牛角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8頁),是被告所辯係因手持牛角板、推開按摩油時,其餘手指頭可能因此不慎碰觸到甲○臀部、乳頭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於按壓證人甲○鼠蹊部時,證人甲○固有感受疼痛,然僅有將腳縮起,未因而蜷曲身體,且被告係於將證人甲○之腳拉平後,始以按摩手法搓揉甲○陰部等事實,亦據證人甲○、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170頁),是被告所辯係因甲○移動身體而不慎碰觸甲○陰部云云,亦無可採。況以被告身為專業之整復師,理應對人體之各該部位、穴道所處位置、肌肉紋理等具有比一般人更深之認識,對於如何避免觸碰到客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以避免客人感受不佳,亦應知之甚詳。苟確實不慎碰觸一般社交範圍以外之他人身體部位,立即收手並向對方致歉,毋寧係最自然之正常反應,何以其會不慎碰觸甲○臀部後,進又再不慎碰觸甲○乳頭、陰部且均默不作聲?縱甲○鼠蹊部確有氣結狀況,惟因氣結位置在女性隱私部位,被告為之推拿前,亦應先行詢問甲○之意願,始得進行該部位之推拿。且被告係於推拿甲○背部時,先自行解開其胸罩後扣,徒手伸入甲○內褲內觸摸甲○臀部,並於推拿甲○正面時,將手伸入甲○已解開後扣之內衣內觸摸甲○乳頭,並以搓揉之方式觸摸甲○陰部,其行徑顯與正常推拿過程中不慎碰觸之情形迥異。若非被告本意在佯以按摩為由,試探甲○遭其碰觸臀部後,是否會積極掙脫、反抗,孰能置信?迨見甲○不敢積極反抗後,被告遂無視甲○之意願,執意接續碰觸甲○之乳頭、陰部,而對甲○強制猥褻得逞甚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猥褻之主觀犯意,顯未慮及被告前開按摩之位置均屬女性性徵所在之私密且敏感部位等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調查下列事項,惟查:㈠請求勘驗被告對客戶施作全身整復推拿流程之錄影畫面及傳
喚證人即國術館顧客 陸幽延 、 王靖雯 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84頁),均只能證明被告為不同客人推拿整復之流程,尚無足以之推論被告於本案對甲○所為按摩舉措相同,且本案被告碰觸甲○之臀部、乳頭及陰部時,係出於按摩抑或強制猥褻之犯意,須視個案情況為不同之認定,自無法以被告對他人按摩時無猥褻之舉動,遽以推論被告對甲○亦無猥褻之行為,是前開請求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函調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衛部法字第1083160172號」訴願案全卷、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全卷,認訴願決定所提及「被告是否僅係執行業務時欠缺性意識之行為」部分,可證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90頁),惟被告是否具有刑事犯行之主觀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同前,要與他機關依法就行政裁罰事項所為之調查與認定無涉,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前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毋庸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佯以為甲○按摩推拿,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名。查本案被告係佯以其在為甲○進行推拿按摩,而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惟甲○並非出於隱忍屈從之情境,實係被告以詐術壓制甲○之性自主意思,而違反甲○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是本案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接續撫摸甲○之臀部、乳頭、陰部數次之實行,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整復師,僅為滿足一己私欲,不知尊重甲○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詐術壓制甲○之性自主意思,違反甲○意願而對甲○強制猥褻得逞,非但侵害甲○之性自主權,更使甲○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整復師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對甲○有所彌補賠償,取得甲○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僅有甲○單一指述,B男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推拿動作過程不慎碰觸,乃推拿之必要,並非有意為之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