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108年度偵字第4815號、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建良於民國108年6月7日20時30分許,搭乘 陳功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旁福德廟,因尿急下車如廁,見 蔡泉昇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宅之倉庫內置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蔡泉昇上址住宅後門侵入該住宅,並於該住宅之倉庫內竊取蔡泉昇所有低音號喇叭1支、老酒1瓶及陶壺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泉昇當場發現,跑向陳功澧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欲攔下該車,吳建良隨即將其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放置在福德廟前廣場地上,並迅速上車後由陳功澧駕車離開現場。
(二)吳建良於108年6月29日9時34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區路○號之1旁之空地時,見 林朝宗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三)吳建良於108年7月30日22時48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劉冠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疏未拔起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四)吳建良於108年8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前,見 陳吉興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疏未拔起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蔡泉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林朝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陳吉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良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良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523號卷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14-15、62-6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134、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宗、陳吉興、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昇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泉昇、證人陳功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979號卷第8-10、11-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15-17、55-5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80007308號卷第7-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979號卷第29、35-4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3、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1063號卷第6-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523號卷第8-11、13-14、16-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該「住宅」僅須通常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即可,至係永久或一時居住,則非所問,至所謂「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有權同意人同意即進入,至侵入之方式係持鑰匙開門入內或以其他方式侵入,均非所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家有祖母須要扶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蔡泉昇所有之低音號喇叭1支、老酒1瓶及陶壺1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竊得告訴人林朝宗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竊得被害人劉冠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竊得告訴人陳吉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均經警尋得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蔡泉昇、被害人劉冠昇及告訴人陳吉興領回,此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979號卷第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1063號卷第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523號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尚未返還告訴人林朝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