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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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豪選任辯護人陳瑞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龍豪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下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2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梅二街口,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經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龍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71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71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未尋求其他交通方式替代,況被告於9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於
100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被告卻仍始終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迭次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