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28日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2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盤查,朱建忠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用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同(30)日23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9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嗣於同(11)日17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羅東第一平面停車場內為警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經警於同(24)日15時4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建忠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0984號卷第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27-28、36-3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35、48、51-52頁),且被告經警分別於㈠107年4月30日23時25分許、㈡107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㈢108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確呈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㈢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次驗尿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514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07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809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256號卷第11-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19-2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8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毛重
1.0451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1.0394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521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22-23頁),並有毒品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256號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10971號卷第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亦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前開緩起訴遂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73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該次犯行應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嗣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惟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時,依通訊監察譯文研判被告有與 許哲耀陳光華田國良 交易毒品之情,為進一步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搜索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准予核發,警方復於107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於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嗣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本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0984號卷第3-14頁),堪信本案被告自白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斯時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係因警方於108年7月24日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該車輛而於車上搜得毒品吸食器1個,嗣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本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256號卷第1-7頁),堪信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亦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為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0451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1.03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雖為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查獲,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係其替朋友購買、尚未經使用之新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35、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