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綸
何忠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忠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培綸、何忠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培綸、何忠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 林纘宇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培綸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與被告何忠縉及其他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洪培綸、何忠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洪培綸於警詢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忠縉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洪培綸、何忠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被告洪培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 律師被告何忠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綸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處,與林纘宇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竟與在場何忠縉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紛以拳頭、腳踹、抓頭髮再以膝頂林纘宇臉部等方式,共同毆打林纘宇,致林纘宇受有腦震盪、左側腕部壓砸傷併尺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嗣林纘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培綸、何忠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纘宇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洪培綸辯稱:因為告訴人於前(9)日打電話恐嚇說上開犯罪日要拿到薪水,不然就對伊家人不利,伊為了保護家人,一時氣憤才會打他,是義憤傷害云云,被告何忠縉附合被告洪培綸,辯稱:洪培綸於前(9)日打電話告知伊,係義憤傷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纘宇、在場被告洪培綸之友人 蘇裎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3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9002號函暨所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當場毆打他人,已非屬義憤傷害所指之不義行為,舉重以明輕,恐嚇行為自非屬之;本件縱認告訴人於本案前日有被告2人所辯之言詞,依上說明,核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不義行為,何況被告
2人均非當場直接見聞,渠等所為核與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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