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元浚
陸韋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練元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練元浚、陸韋辰與 宋廷恩 (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係友人。緣宋廷恩、 陳志祐 (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友人 李明倫 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懷疑其前女友 陳婉瀅 與其他男性外出,遂委請宋廷恩、陳志祐前往宜蘭縣○○鎮○○路○○○○號「U2」KTV查看究係何人開車搭載陳婉瀅,宋廷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志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KTV,嗣於同日4時6分許,宋廷恩、陳志祐見 游俊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婉瀅抵達上址KTV,陳志祐遂持不明長條武器上前吆喝游俊瑋下車,游俊瑋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宋廷恩、陳志祐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追逐,宋廷恩並通知練元浚、陸韋辰及 陳志驊 (涉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到場助陣,練元浚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陸韋辰前往與宋廷恩等人會合,嗣於同日4時6分許,游俊瑋之車輛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遭宋廷恩等人之車輛圍堵,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陸韋辰、練元浚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宋廷恩及練元浚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宋廷恩、練元浚下車後,上前分持棒棍及現場之花盆、磚塊敲打游俊瑋上開車輛,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俊瑋,陳志祐再開啟游俊瑋之車輛車門,將游俊瑋從車內拉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練元浚、陸韋辰等人再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游俊瑋,致游俊瑋受有左踝骨外踝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斷裂、頭部損傷額頭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俊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練元浚、陸韋辰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練元浚、陸韋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156頁、本院卷二第37、79、125、287、331、
347、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瑋、證人陳婉瀅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志祐、陳志驊、宋廷恩、 吳彥儒 、練○維(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16-25、32-35、39-44、83-89、98-103、259-267、270-277、280-28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三第121-122、179-18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四第83-8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五第82-84、115-117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羅東博愛醫院105年7月18日羅博醫診字第160703423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85-29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練元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陸韋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練元浚就所犯毀損犯行,與宋廷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犯行,與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練元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無故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與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下手之方式及輕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練元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間救護車工作、未婚,及被告陸韋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練元浚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人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花盆與磚塊、木棍,業經被告練元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路邊撿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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