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丙○○已死亡,是否追加其繼承人,如欲追加,應陳報應追加之被告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飛鳴┌───────┬───────┬──────────┬───────────────┐│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說明與計算式││││尺)││├───────┼───────┼──────────┼───────────────┤│桃園縣中壢市普│66.13│18,100│系爭土地總共為21人公同共有,原││ 仁段 234-31地號│││告2人之潛在部分應為21分之2。│││││因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996元(計算式:66.13×18│││││,100×2/21=113,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桃園縣中壢市普│343.8│18,100│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公同││仁段234-33地號│││共有、部分分別共有,原告2人為│││││21位持分10,000分之271之公同共│││││有人中之2人。│││││因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061元(計算式:343.8×18,1│││││00×271/10,000×2/21=16,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