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7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