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27、319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84號、99年度偵字第3023、68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 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塘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 簡玉龍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
117號、99年年度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僑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法,致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卯○○所有之瑞塘郵局帳戶及簡玉龍所有之僑愛郵局帳戶內。嗣因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胞弟簡玉龍之上開僑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伊保管,和伊自己的瑞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有抄有兩個帳戶密碼的紙條一起收在楊梅住處的抽屜內,因為住處遭竊故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2帳戶,係被告與其弟簡玉龍分別親自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並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13位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玉龍之證述相符,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1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瑞塘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玉龍僑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辛○○、丁○○、庚○○、壬○○、寅○○、子○○、 王國展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戊○○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辛○○、丑○○所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上開2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家中遭竊始遭盜用
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胞弟簡玉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不在家,伊回家時沒有翻箱倒櫃的跡象,並不懷疑有遭竊,但是伊要幫被告拿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確發現不見等語。又上開2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戶頭內餘額均僅數十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家中並無翻箱倒櫃之跡象,亦無其他貴重物品遭竊取,卻獨獨遺失上開戶頭內餘額所剩無幾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常情有違。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辛○○等13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欲購買之商品│匯入帳戶│││││(新臺幣)│││├──┼───┼──────┼─────┼───────┼──────┤│1│辛○○│98年8月17日│5,000元│WII遊戲機1台、│ 簡玉龍橋 愛││││22時24分許││手把及遊戲片│郵局帳戶││││││││├──┼───┼──────┼─────┼───────┼──────┤│2│丑○○│98年8月17日│10,600元│Canon500單眼│同上││││晚上某時││數位相機及鏡頭││├──┼───┼──────┼─────┼───────┼──────┤│3│丁○○│98年8月18日│6,500元│WII遊戲機1台│同上││││凌晨0時32分│││││││許││││├──┼───┼──────┼─────┼───────┼──────┤│4│庚○○│98年8月18日│6,000元│SonyT900黑色│同上││││凌晨0時38分││數位照相機1台│││││許││││├──┼───┼──────┼─────┼───────┼──────┤│5│壬○○│98年8月18日│4,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凌晨0時52分│││││││許││││├──┼───┼──────┼─────┼───────┼──────┤│6│甲○○│98年8月19日│5,000元│Wii遊戲機1台│卯○○瑞塘││││9時45分許││及週邊商品│郵局帳戶│├──┼───┼──────┼─────┼───────┼──────┤│7│丙○○│98年8月19日│14,200元│液晶電視1台│同上││││10時06分許││││├──┼───┼──────┼─────┼───────┼──────┤│8│寅○○│98年8月19日│3,000元│HTCMagic魔術│同上││││10時40分許││機二代Android│││││││行動電話1支││├──┼───┼──────┼─────┼───────┼──────┤│9│戊○○│98年8月19日│18,200元│CANON相機1台│同上││││10時58分許││││├──┼───┼──────┼─────┼───────┼──────┤│10│乙○○│98年8月19日│6,600元│電視機、冷氣│同上││││12時20分許││機各1台││├──┼───┼──────┼─────┼───────┼──────┤│11│己○○│98年8月19日│11,000元│行動電話1支│同上││││12時54分許││││├──┼───┼──────┼─────┼───────┼──────┤│12│癸○○│98年8月19日│8,000元│NOKIA行動電│同上││││13時許││話1支││├──┼───┼──────┼─────┼───────┼──────┤│13│子○○│98年8月19日│16,000元│洗衣機1台│同上││││14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