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林鳳嬌 (林鳳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及丁○○(分別於民國93年5月4日及91年10月9日經遣返出境,另經本院發佈通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邀他人擔任人頭老婆,是分別與戊○○及丙○○(丙○○另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另分別與甲○○、丙○○、丁○○、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於90年11月27日偕同戊○○、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以與林鳳嬌碰面,再由林鳳嬌處理戊○○及丙○○於91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丁○○及甲○○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在該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等事宜,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64號及(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407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2月7日持前開2份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進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14709號及(91)核字第014705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戊○○及丙○○分別在乙○○、林鳳嬌之陪同下,分別於91年3月1日、20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分別佯稱與丁○○及甲○○為夫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間之關係為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又先後於同年2月25日、4月3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不實之資料為憑,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戊○○與丁○○、丙○○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3月12日、4月11日,檢附結婚證明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月
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辦入台申請手續,而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因未能發覺戊○○與丁○○、丙○○與甲○○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丁○○及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張(下稱旅行證),嗣丁○○、甲○○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先後於91年5月18日、11月14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丁○○及甲○○分別於91年10月9日及93年5月
4日因違法工作遭警遞解出境,又因另案被告 陳崑泉 (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於97年8月24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乙○○、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丁○○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4016號函文所附被告戊○○與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文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89566號函文所附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戊○○與丁○○之戶籍謄本、委託書等件(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4頁、第48至55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此外,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戊○○、另案被告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嗣與被告戊○○一同先返回台灣,及被告甲○○在台灣之戶籍與其配偶 丁愛琴 之戶籍相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並辯稱:是伊太太丁愛琴同意讓丙○○寄放甲○○之戶口;伊與戊○○、丙○○一同去返大陸、台灣,係因要去找伊太太,因伊不識字剛好有伴,一開始並不認識戊○○、丙○○,係一同至大陸才認識,對於其他假結婚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0年11月27日與戊○○、丙○○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後,嗣於91年1月11日與被告戊○○先一同返回台灣,且被告甲○○在台灣之戶籍與被告之配偶丁愛琴之戶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乙○○、戊○○及丙○○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22104號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
○○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戊○○一同往返大陸,甚且被告甲○○在台灣之戶籍與其配偶丁愛琴之戶籍相同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乙○○與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等犯行無涉,豈可能在與戊○○、丙○○相識未久之情況下,為前開舉措,是其辯詞顯有可疑之處;又關於本案共犯林鳳嬌分別與戊○○、丙○○合意以4萬元為擔任人頭老婆之代價後,由被告乙○○偕同戊○○、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與他人假結婚之情,業分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證詞明確,證人戊○○結證稱:伊與林鳳嬌原講好以10萬元為假結婚之代價,但事後僅給伊4萬元,並由乙○○帶同伊與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伊不清楚丁○○入境台灣之目的,因是乙○○在處理;乙○○帶伊等前往○○○區○○○道伊等要過去假結婚,前往大陸時伊等之護照由乙○○拿走,至大陸後乙○○再交付予林鳳嬌,因丙○○假結婚當時沒辦好,乙○○便先帶伊回台灣,並帶同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丁○○入境後,伊未與丁○○同住,而由乙○○直接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及證人丙○○證述:伊與林鳳嬌本來談好以10幾萬元為假結婚之代價,但林鳳嬌事後僅給伊4萬元,伊與乙○○、戊○○一同前往大陸,乙○○知道伊等去大陸地區之目的是為假結婚;前往大陸時,證件由乙○○拿去,再由林鳳嬌拿去辦理;事後由林鳳嬌帶伊去辦理結婚登記、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手續,因伊無處設籍,便徵得乙○○之同意將甲○○之戶口寄在乙○○那裡;甲○○來台後並未與伊居住,而有人將甲○○帶走,但伊不清楚是何人;伊先認識林鳳嬌,去大陸前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是乙○○帶伊等去大陸找林鳳嬌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足徵戊○○與丙○○均不約而同一致證稱被告乙○○係偕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與共犯林鳳嬌會合,且被告乙○○明知此行之目的在於假結婚,甚至返台後亦與同案被告戊○○一同前往辦理假結婚登記、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之手續等情歷歷,衡諸其等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有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且其等與被告乙○○間素無怨隙,此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共謀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依此堪認證人所為前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參諸卷附被告乙○○之配偶即丁愛琴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對照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可見丁愛琴曾於90年12月5日出境,嗣於91年5月2日始入境,換言之,被告乙○○90年11月27日與戊○○、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時,丁愛琴仍在台灣,被告乙○○實無於斯時前往大陸地區尋找丁愛琴之可能,由此益徵前開證人之證詞應非子虛,被告乙○○偕同戊○○、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實係意在假結婚甚明,被告乙○○辯稱:伊與戊○○、丙○○一同去返大陸、台灣,係因要去找伊太太,因伊不識字剛好有伴,不清楚本案假結婚之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乙○○對於戊○○、丙○○前往大陸之目的係假
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等情知之甚稔,卻仍偕同其等至大陸地區與共犯林鳳嬌會合,進而事後陪同戊○○前往辦理假結婚登記、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手續,堪認其確與其他共犯有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乙○○前開所辯,洵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前開犯行,同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
4條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本案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2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4.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乙○○所為多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丁○○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使被告戊○○、另案被告丙○○虛偽與甲○○、丁○○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令甲○○、丁○○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偕同被告戊○○至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另完成對保手續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丁○○來台,並使丁○○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部分,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雖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戊○○、甲○○、丁○○與林鳳嬌、丙○○間
,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戊○○、丙○○分別與被告乙○○、林鳳嬌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戊○○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戊○○、丙○○至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乙○○及戊○○均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
婚,可能使他人得以非法入境臺灣打工,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甚且可能影響國內之就業市場,被告乙○○竟仍率爾夥同共犯林鳳嬌以前揭假結婚之方式,以金錢誘惑被告戊○○等人擔任人頭老婆,而令大陸地區人民甲○○、丁○○得以非法入境,行為實屬可議,被告戊○○並因此圖得4萬元之人頭費用,被告乙○○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查被告戊○○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且於8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衡以被告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其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起訴意旨亦載稱請求對被告戊○○宣告緩刑
2年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甲○○、丁○○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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