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辛○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辛○係朋友關係;丁○○與代號00000000之男子(未滿十六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親代號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民國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丁○○在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旁飲酒,見甲○獨自行至該處,且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拉住甲○之頸部,並將米酒飲入口中後,再強行灌進甲○之口中,甲○因而感到暈眩,再強拉甲○乘坐其停放於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機車,且以「再不走就要打你」、「如果告訴家人就要打你」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隨同丁○○至其位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到達丁○○住處後,丁○○即強行褪去甲○衣物,播放色情光碟影片予甲○觀看,並以爽身粉噴灑於甲○之下體部位,強行抓住甲○雙手以阻止甲○反抗,先以假陽具插入甲○之肛門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隔一週後,丁○○與辛○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遇見甲○,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由辛○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等待,再由丁○○向甲○佯稱:對甲○感到很抱歉,以後不會再這樣對待甲○等語,並以帶甲○去逛街購物為由,搭載甲○離開,甲○信以為真,隨同丁○○至上址,到達該處後,丁○○即將甲○帶進屋內房間,由已在該處等候之辛○將甲○身上之衣物褪去,並命甲○乖乖聽話,再強行對甲○為口交之性行為,隨後丁○○及辛○亦逼迫甲○為渠等為口交之性行為,並分別將陰莖插入甲○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以「不得講出去,否則對你不利」等語恫嚇甲○,嗣確保甲○不會將此事告知他人後,再由辛○騎乘機車載送甲○離開。嗣因丁○○於九十七年間某日,酒後向友人庚○○等人透露曾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等情,乙○輾轉得知後即詢問甲○,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志堅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痱子粉一瓶、色情光碟片九片及其照片二張、被告丁○○身體特徵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中,其中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甲○於偵查中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屬於具有法定毋庸具結之事由,其餘證人乙○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合於法定要件,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甲○、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遭受性侵害之時間、過程及詳細情況,出現內容不符之情形。審酌甲○、乙○之警詢地點,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當日由甲○及其父親乙○前往陪同製作筆錄,就甲○及乙○受詢之心理狀態而言,應屬健全無礙,應認甲○、乙○警詢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再甲○及乙○於警詢所言,係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涉及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其後於審判中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甲○及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甲○、乙○於本院中所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不符,是否得據為彈劾其警詢中證述之證明力、及何者孰信等問題,則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另詳後述)。
伍、訊據被告丁○○、辛○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肛交言,若無適當之潤滑,實無插入之可能性,而本案扣案證據痱子粉及A片光碟,均無潤滑之功能,況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從無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肛門之行為,另就口交言,全案僅有甲○之片面陳述,惟甲○對於何謂口交其實並不了解,又證人庚○○、戊○○、己○○,均未直接聽聞被告之陳述,顯然為傳聞證據,另縱然有證人壬○○存在,其究竟是直接聽聞,或同樣為傳聞證據,無從採之,至於被告雖在偵訊中陳稱認識辛○,此為認知之錯誤,實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係表示其與辛○曾打過照面,為點頭之交等語。被告辛○辯稱:本件案發前,伊時常至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觀音廟拜拜,並與當地人在該處聊天,時常看見甲○在該處出沒,案發當天,伊至上址拜拜,並與當地人在聊天時,有提到伊是西林村人,並住在附近,甲○在一旁聽伊等談話,嗣伊欲離去時,甲○即要求伊順道載其返回湖子住處,伊應允後,即騎乘機車,搭載甲○,當時甲○有替伊指引方向,待伊騎車○○○鄉○○路右轉至文化北路二段時,即遇見甲○之父親乙○,當時乙○問甲○為何給伊載,伊說因為甲○拜託伊載其回家,然伊不知道甲○的家,而由甲○替伊指路,乙○隨即表示由伊自己接回甲○即可,於是甲○即坐上乙○的小貨車,隨乙○離去,案發當天伊絕無搭再甲○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並在該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另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丁○○,平日與丁○○並無任何往來,伊於搭載甲○之前,僅於台北縣○○鄉○○路朋友住處見過丁○○一次,因當時不認識丁○○,故未與丁○○有任何互動,嗣搭載過甲○後的某天,始於竹林山寺觀音廟再次見到丁○○,當時伊在該處與當地人聊天,而丁○○亦在一旁與其朋友聊天,當時丁○○有向其朋友提到其是住○○○鄉○○村○○○○道丁○○與伊是同村的人,惟當時伊與丁○○並不熟識,沒有什麼互動,故伊絕無可能於案發當時與丁○○共謀將甲○帶至案發地點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指訴籠統,且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復有違經驗法則;如甲○與被告發生性交這麼嚴重之事,應會做一些求救動作,但隔了一段時間才為乙○知道;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被告丁○○、辛○二人究為何人對其有性行為這部分,所述不同,另證人甲○於偵訊時稱案發前未見過辛○,但在審理時卻又稱見過辛○二次,其證述亦不一;而告訴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多屬傳聞,且其陳述之情節,與乙○所言,多所歧異,復與常情有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共遭丁○○及辛○二人性侵害二次,第一次是於九十七年八至九月份的某一天,第二次是離第一次約一星期左右的下午時段,在第二次性侵害,伊先在丁○○的友人家相遇,後來丁○○騙伊要去買東西,便用機車載伊到臺北縣○○鄉○○路某號的三或四樓處,丁○○先用手將伊推進房間,伊一進房間就看到辛○脫得剩下內褲,期間他們二人講話很大聲及口氣不好地對伊說話,當時伊害怕會被他們毆打,後來他們又騙伊說要與伊玩遊戲,接著丁○○及辛○二人就將伊的衣褲脫得全身都光光的,然後丁○○先幫伊口交,又強迫伊幫丁○○口交,再幫辛○口交,然後由丁○○先用他的陰莖強行插入伊的屁股眼,後來再由辛○用他的陰莖強行插入伊的屁股眼等語,嗣於偵訊時指稱:丁○○是伊爸爸的朋友,所以伊才會知道這個人,伊常常遇到丁○○,他會跟伊招呼,辛○是丁○○的朋友,我第一次見到辛○,就是他對伊性侵害那一次,伊只見過辛○一次,在他對伊性侵害之前完全沒有看過這個人,伊第一次遭丁○○性侵害,於九十七年暑假期間,確切日期伊不記得了,第二次遭性侵害與第一次遭性侵害大約隔一個星期,第二次伊在朋友家,伊朋友是一對阿公、阿媽,當時因為放暑假很無聊,伊去找那對阿公、阿媽聊天,伊在那邊遇到丁○○,後來丁○○就說要載伊出去逛一逛買東西,丁○○將伊載到他與辛○的朋友家,丁○○帶著伊往裡面走,後來辛○就從房間走出來,之後丁○○就將伊推進去房間,當天辛○從房間裡面走出來時,身上就只穿四角內褲,伊被推進房間後,辛○將伊的衣服、外褲脫光,伊被脫到只剩下內褲,之後丁○○也進房間,當天是辛○先對伊口交後,丁○○才進來,丁○○也有叫伊幫他口交,當天他們的陰莖都有插入伊的肛門等語,由告訴人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知,告訴人甲○指訴曾遭被告丁○○、辛○二人以如此嚴重之手段對其實施性侵害,然其對於何時發生此性侵害事件之時間,竟無法明確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指於九十七年八至九月份的某一天,或九十七年暑假期間,確切日期不記得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係在放暑假的時候,不記得日期云云,是甲○對於自己親身經驗所遭受之性侵害時間,均無法詳細指出確切日期,足以令人懷疑是否確有經歷此事。再查,甲○於警詢中指稱「丁○○先幫我口交,又強迫我幫丁○○口交,再幫辛○口交,然後由丁○○用他的陰莖強行插入我的屁眼裡,後來再由辛○用他的陰莖強行插入我的屁眼」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於偵查中係指稱「當天是辛○先對我口交後,丁○○才進來,丁○○也有叫我幫他口交,之後他們逼我幫他們口交,我有被迫當他們二人口交,當天他們的陰莖都有插入我肛門」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是告訴人甲○究竟如何與被告丁○○、辛○為口交之順序已有前後矛盾,令人啟疑。再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但沒有插進入等語,及該次審理期日辯護人詰問其是否知道何謂口交及肛交,證人甲○均答稱:「不知道」等語,於是本院公設辯護人更進一步詰問證人甲○是否認為親嘴即是口交,證人甲○亦答稱:「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甲○對於口交之定義有所誤會,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之口交,究係指「親嘴」之行為?亦或係指陰莖進入口腔之行為?尚難索解。益見證人甲○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述,諸多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互矛盾。再衡諸一般常情,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遇見對其實施性侵害者,必心生畏懼,避而遠之,惟甲○所述被告丁○○在第二次性侵害時僅以逛街買東西之名義,而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下,證人甲○即輕易答應與其同行,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述,有多處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丁○○有在外面宣傳本事件,經由友人告知後,伊再詢問甲○,由甲○全盤說出實話,伊始發現甲○遭丁○○及辛○二人性侵害之事件等語,復於偵訊時改證稱:因為丁○○喝醉在外面跟其他人講,那個人有告訴伊哥哥,伊哥哥告訴伊,伊哥哥有問過甲○,甲○有告訴伊哥哥,當時伊在台中工作,後來伊趕回家問甲○,甲○也有告訴伊這件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丁○○喝酒在外面有四處講,四處宣傳,經過友人傳到伊這裡,伊沒有親耳聽到,告訴伊的友人是庚○○,伊妹婿跟庚○○比較熟,伊妹婿知道這件事之後跟伊講,伊再去找庚○○問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並未親自聽聞被告丁○○陳述性侵害甲○之經過,而係經由聽聞他人及甲○之講述始知悉本案,惟告訴人乙○就其如何知悉甲○遭性侵害乙節,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均不一致,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已有疑異。再者,據證人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丁○○說過他有對甲○口交性侵害的事情,伊也沒有親眼看到,伊有聽別人說過,在偵訊時前一天,乙○打電話給伊說明天到法院作證,在作證前一天乙○在林口薑母鴨後面有拿三千元給伊,乙○說叫伊陪他來法院,到法院之後,乙○在偵查庭外面走廊等伊,伊進去偵查庭裡面等語,又本院於該次審理時訊問證人庚○○『開庭之前有受到何種壓力』、『你為何在偵訊時這樣說』、『是因為有人給你錢嗎』等問題,證人庚○○均未回答(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又證稱:伊曾經有和己○○喝過酒,伊第一次有聽到別人說過丁○○在林口竹林山寺附近的麵攤,曾經透露對甲○口交性侵害,是聽己○○說的,第二個聽到的,伊不知道那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庚○○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庚○○於接受偵訊作證之前一天,確從乙○處收受三千元,此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庚○○於審理時對上開問題均沈默不語乙節,是證人庚○○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實難認定其不受告訴人乙○之影響。又依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甲○的姑姑,伊沒有告訴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己○○之證述核與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不相符,是證人庚○○所為之證述,更難採信。承此而論,乙○既指稱其找證人庚○○確認甲○是否遭被告二人性侵害,而證人庚○○所為之陳述又有前開說明之不可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自亦不足採信。
三、另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己○○於伊檢舉之前的一個星期左右在伊家裡跟伊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壬○○說丁○○用手挖甲○的屁股,拿起來聞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己○○均係間接聽聞他人之陳述而知悉本案,而非親自見聞被告丁○○陳述其有性侵害甲○之經過,自難以證人戊○○、己○○所聽聞之傳聞事實,做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觀諸卷附被告丁○○身體特徵照片所示,被告丁○○胸前之傷疤及二腿上之肉瘤,若是身穿短袖T恤及短褲,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丁○○身體上該項特徵,而案發當時仍處夏令時期,此穿著甚為常見,如此既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從被告身體外觀上知悉其特徵,亦難僅憑此項事實,遽認甲○所述屬實。況且告訴人甲○身上並未採得任何生物跡證,俾與被告二人做DNA比對,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與甲○有身體接觸,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又告訴人指訴之本件案發地點,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曾經在場之證據,而扣案之痱子粉、色情光碟片均屬一般常見之物,亦不能僅以被告丁○○家中查獲痱子粉及情光碟,即認定被告丁○○確有性侵害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沈理明、辛○二人,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本案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