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U766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7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U7665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違規事實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24,000元,業已執行完畢。現又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45,000元,然伊因仍為學生,家中又屬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抵免部分罰鍰金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98年2月3日2時28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北平西路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經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24,000元,及10個月內接受
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1年(98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11月26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2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㈣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㈤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 道安 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㈥準此,則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24,000元,及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1年(98年
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11月26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2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異議人就其所繳交之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因低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僅得對異議人裁處命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1,000元;另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既已配合完成履行,自不得再對其為相同內容之重複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於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併同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關裁處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經撤銷,並已繳納處分金24,000元及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非允當。異議人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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