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涉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乙○○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便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六、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雙美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四九CC輕型機車(車內並有機車強制保險卡一張)得手後,為掩人耳目,乙○○旋即在上址附近某中古商行路邊,以其所攜帶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下手竊取甲○○所有於九十一年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而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懸掛於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鑰匙一支、板手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另竊取該機車車牌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扳手二支,係原放置於所竊機車上,並非伊所有;且該機車車牌,係伊於所竊機車附近之中古商行路邊所撿獲,並非伊所竊得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與原審調查時坦承在卷,其於警訊時供承:該機車是於本(十二)月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所竊得;而該SBY-一八○號車牌,是我於竊得機車後,再於豐原市○○○街以扳手拆下該車牌,以懸掛在該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坦稱:(問)何時何地竊取何物?(答)今年(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七時,在豐原市○○○街附近,機車停在路邊,車頭沒有鎖,我把整台車牽走˙˙(問)何時何地竊取車牌?(答)也是同一天晚上六、七時,在附近的中古商路邊,車牌掛在機車上˙˙用扳手把車牌拔下來,拿拔下來的車牌去掛在竊來的機車上˙˙活動扳手二支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坦認:(問)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豐原市○○○街○○號前竊取TKA-○九二機車?(答)我偷機車是我不對˙˙(問)是否又於附近竊車牌掛於竊來機車上?(答)是的等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依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竊盜情節,可知被告下手竊取該機車與機車車牌之時間密接,且地點相近,足認被告初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該機車之際,其身上應即已攜帶該二支扳手;且於竊得該機車後,並旋即以所攜帶之該扳手下手竊取該車牌無誤。
(二)此外,復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扳手二支可資佐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查該扣案之活動板手二支,均係白鐵製,其質地堅硬,長約十三公分,業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其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之用,是被告先後二次攜帶而為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依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將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扳手二支,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竊盜犯行,應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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