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聲請人 陳淑芳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0相對人 許育禎 關係人 許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生活史:相對人出生數個月後被家人觀察到全身肌肉無力情形,未滿一歲時便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纖維瘤症第一型合併發育遲緩,求學階段皆接受特殊教育。㈡身體狀態:由其母親牽引入評估室。㈢精神狀態:⒈意識: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⒉外觀:身形中等偏矮,短髮,外觀整潔,皮膚上可見多處有小型的神經纖維瘤。⒊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息之能力缺損,無法維持注意力。⒋表情: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⒌語言:
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⒍態度:被動合作。⒎情緒:當下略顯焦慮。⒏行為:當下略顯躁動,頻繁扭動身軀,仍可維持在座位上。⒐思考:無特殊妄想。⒑知覺:無明顯幻覺。⒒相對人無法回答數字問題,例如:家中有幾位成員,但可知道有爸爸、哥哥、姑姑、阿嬤。㈣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為43,有95%的機率落在40-48之間,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上,與同齡相比皆屬於中度障礙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相對人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範圍,其在溝通、閱讀、金錢、自我引導、人際關係維持、社會情境判讀、操持家事以及財務管理領域上,皆需他人大量引導與協助。目前相對人無法簽署自己姓名,對於簡單文字可有正確讀音、對常見物品、形狀與顏色能正確命名;相對人具基礎唱數能力,但點數能力受視覺注意力較差影響而不穩定;相對人無法進行個位數心算,對於紙鈔與硬幣缺乏換算概念,日常購物需要在他人陪同與監督下進行;相對人無法獨立外出,言談表達非常簡短,尚可回答簡易、封閉之提問與表達自己的需求,但難完整敘述事情;相對人難正確判斷與詮釋複雜的社交訊息,只可與他人有簡短適切之正確互動,例如:打招呼。目前相對人可自行使用餐具進食,但在解便後清潔、更換生理期用品與洗澡上,皆需他人監督與持續給予代勞與協助。㈤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活動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無數字概念,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相對人難正確判斷與詮釋複雜的社交訊息,只可與他人有簡短適切之正向互動,例如:打招呼。⒋交通事務能力:完全無法獨立外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完全無獨自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㈦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之『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