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故買之鋼筋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