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陳坤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借款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556元,其中本金為20,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及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