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一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應更正為本院,案號應更正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8月7日外,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