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皓騰
柳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皓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仲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 藍聰賢 」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二位被告明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並非藍聰賢所親簽,竟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定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藍聰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對藍皓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藍皓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仲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皓騰、柳仲賢均明知藍皓騰之父藍聰賢並無意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用以擔保藍皓騰與柳仲賢間之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藍聰賢之同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藍皓騰提供藍聰賢之證件資料,再由柳仲賢、藍皓騰分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附表所示欄位,偽造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以此製作藍聰賢將本案車輛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柳仲賢之相關文件資料,並持前開文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予柳仲賢,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得其父親即告訴人藍聰賢之同意,即擅自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及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柳仲賢貸款之事實。2被告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以本案車輛做動產抵押設定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3告訴人藍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107年2月27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授權委託書證明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之事實。5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證明被告柳仲賢在上開文書偽簽「藍聰賢」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皓騰、柳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藍聰賢」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冠輝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之行為內容1被告柳仲賢107年2月27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左列文件之債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2107年2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左列文件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印文、署名各1枚3被告藍皓騰107年2月26日汽(機)車買賣合約於左列文件之立合約人、甲方賣方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4不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於左列文件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1枚5107年2月26日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於左列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3枚、署名2枚6107年2月26日委託切結書於左列文件之本人、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7107年2月26日授權委託書於左列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藍聰賢之指印、署名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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