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
市泰山區2段349巷口」,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
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應補充為「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份,業經 丁瑞昌 撤回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嗣鄭裕銘行經新北市○○區0段00
0號前自撞路邊」,應更正為「嗣鄭裕銘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新北大道4段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撞路邊電線桿」。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應補充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所涉毀損部份,業經撤回告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證人丁瑞昌、楊
智仁、 李珮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丁瑞昌、 楊智仁 、李珮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出具之職務報
告、丁瑞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裕銘明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規避專勤隊之查緝,駕車衝撞公務小客貨車,被告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1號被告鄭裕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詳逃逸移工數人,然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執行祥安專案而進行查緝。嗣鄭裕銘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2段349巷口前,為在場埋伏之身穿印有專勤隊背心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及身穿便服之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等人上前攔查。詎鄭裕銘明知上開公務員已身穿印有專勤隊背心對其攔檢,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加速往前駛離該處,使在場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丁瑞昌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等車輛,一路鳴笛緊追在後,嗣鄭裕銘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自撞路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遂上前攔停,鄭裕銘再駕車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嗣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等人再上前圍捕鄭裕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裕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當係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如警員追捕犯人時所使用之車輛等。而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乃新北市專勤隊作為查緝公務之用,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有關,即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毀損該物,應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