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連發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總淨重參拾貳點陸貳伍零公克、總餘重參拾貳點伍玖肆伍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 陸肆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嗣於同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經莊連發交付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32.0830公克、餘重32.0587公克),復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搜索,扣得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20公克、餘重0.5358公克)」。
㈡證據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莊連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繼續犯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至110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時間,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及家庭經濟況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1包(總淨重32.6250公克,總餘重32.5945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4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81號被告莊連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連發(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小達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32.5945公克,純質淨重共22.564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連發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32.5945公克,純質淨重共22.5644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32.5945公克,純質淨重共22.564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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