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收據壹張、專員證件壹張及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均沒收。
事實
一、唐國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成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唐國維加入前之112年7月12日17時許,先以「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李照玲 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照玲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5日10時許將100萬元交予自稱「 陳凱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唐國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油條」、「3D肉蒲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說詞對李照玲施以詐術,並由「油條」以TELEGRAM指示唐國維向李照玲收取現金後轉交「3D肉蒲團」,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李照玲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假意約定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嗣唐國維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唐國維所有高鐵車票2張、收據1張、專員證件1張及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唐國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127至133、147頁,金訴卷第44、68、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3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69頁)、告訴人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0至78頁)、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9至91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間乙節,起訴書雖僅記載112
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惟依被告手機對話擷圖顯示,被告係自112年8月20日起開始接收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卷內復查無被告於該日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證,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油條」、「3D肉蒲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與洗
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共同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意圖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參與後續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跟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2支手機中,其中1支iPhone13手機為「油條」交付之工作機,但因到現場發現手機沒電,故被告以另1支自己平日使用之iPhone11手機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是該2支手機分屬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收據及專員證件各1張,亦為「油條」交付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129頁),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成功收取100萬元可獲得
1萬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頁),然本案並未成功將款項轉交上游人員,復查無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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