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告 王百山 被告 陳霈羽 (即 陳濰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416,000元及利息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自稱塔位仲介公司業務人員,於108年3月26日10時12分許,藉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知悉原告欲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竟利用原告對被告之愛慕之意,且年長可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已找到買家可購買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買家是政府承包商,係為配合政府遷葬案,惟因需要搭配骨灰罐出售,故應再加購骨灰罐,即可立即轉售獲取豐厚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6,000元予被告以購買2個骨灰罐;被告旋向原告續佯稱:有更為優惠之方案,適逢大型醫療美容業者為了節稅,需要買塔位和骨灰罐來捐贈,王百山如以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加購骨灰罐出售予該業者,可獲利甚豐,且其已談妥,保證買家一定會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房屋向民間借貸後,於108年5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414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CK0000000號)交予被告,再次向被告購買30個骨灰罐,合計交付4,416,000元(計算式:276,000元+414萬元=4,416,000元)予被告購買32個骨灰罐(單價138,000元),惟被告事後未提供任何管道供原告出售塔位及骨灰罐。是原告共遭被告詐取4,41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4,416,000元之損害,顯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前已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卷二第41至45頁),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款項,原告尚有2,41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416,000元-200萬元=2,41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所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2,416,000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6,00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