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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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
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82號、第3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文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慶平路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徐巧庭 、被害人 毛永康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巧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另案被告 邱維鴻 收受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揚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於110年年底某時、111年年初某時,分別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向另案被告陳育胤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 陳學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強」、「陳學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慶平路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缺錢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子,錢就可以撥下來,後來就消失等語,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徐巧庭111年6月2日起,以假投資方式。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5萬270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毛永康111年2月23日起,以假投資方式。111年6月17日10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20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