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第4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室外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第40638號被告陳大墩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嗣經 黃煌基謝均岳邱堃峯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附表所示竊盜物品變賣,是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邱稚宸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物品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所有/管領人案號1113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後門水溝蓋2個6,000元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2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水溝蓋1個8,000元黃煌基3113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水溝蓋2個6,000元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4113年7月7日12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冷氣室內、室外機各1臺10,000元邱堃峯113年度偵字第40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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