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2號原告帆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金龍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54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9,524元,經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476元,並按所漏稅額90,476元處3倍罰鍰271,428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遭勒索之受害者,遭勒索之金額不應課稅及處以重罰,違背常理應予修正。檢舉人係勒索原告之人,卻不用繳稅,變相鼓勵違法者,有失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96年間從事仲介房地,收取佣金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809,524元,經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其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476元,有談話紀錄、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稽。
(三)原告於96年間從事仲介房地,經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有賣方及仲介佣金收入代收人 張逸群 (原名 張朝 幃)之談話紀錄、支票兌領紀錄、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之代表人羅金龍亦確於96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兌領3張支票金額1,200,000元、750,000元、1,200,000元,被告乃以原告實際收取之佣金收入3,150,000元,減除其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250,000元(含稅)為其所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476元【[(3,150,00
0-1,250,000)÷1.05]×5%】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應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遭勒索之金額不應課稅乙節,經查原告之代表人羅金龍因告訴 劉展榮 、 錢麗珠 、 邱美智 及 涂怡安 等人竊佔、恐嚇取財及毀謗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92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在案,且查前開情事與原告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分屬二事,容無礙於原告因短漏報所得而應補徵稅額。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為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又「……(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90,476元,並處罰鍰271,428元。
(三)原告於96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809,524元,經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獲,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未繳納稅款,被告審酌違章情節,參據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所漏稅額90,476元處3倍罰鍰271,
42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談話紀錄、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處分可稽,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遭勒索之受害者?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逃漏稅之事實有無違誤?與檢舉人有無繳稅是否相關?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二)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四)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五)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原告並非遭勒索之受害者:查原告之代表人羅金龍告訴劉展榮、錢麗珠、邱美智及涂怡安等人竊佔、恐嚇取財及毀謗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92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主張本案伊係遭勒索之受害人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逃漏稅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檢舉人有無繳稅並不相關,原處分並未違反公平原則:
(一)原告於96年間仲介臺北市○○區○○段○○段585、590及594地號土地,被告依賣方 楊淳 (兼585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 楊勝君 、 楊立傑 及 楊錦君 買賣代理人)、陳則銘、 劉阿鳳 及仲介佣金收入代收人張逸群(原名張朝)之談話紀錄、支票兌領紀錄、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查得原告佣金收入為3,150,000元,且原告之代表人羅金龍亦確於96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兌領3張支票金額1,200,000元、750,000元、1,200,000元,原處分以原告實際收取之佣金收入3,150,000元減除其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250,000元(含稅)為其所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0476元【[(3,150,000-1,250,000)÷1.05]×5%】,核無不合。
(二)至檢舉人有無繳稅,與原告是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分屬二事,對原處分並無影響,難謂原處分違反公平原則。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二)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三)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稱「……(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爰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於96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809,524元,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未繳納稅款,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0,476元處3倍罰鍰271,428元,並無違誤。
丙、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