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6號原告 莊麗珍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間擔任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公有財產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97年11月27日原告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 郭瑞豐 貸款債務646,256元,溢報其配偶郭瑞豐貸款債務計987,729元,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月25日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083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97年11月13日原告申報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因係首次申報,雖已詳閱填表說明,但對細節尚不熟悉,且財產均登記於配偶名下,家裡經濟理財、貸款申貸繳息清償等事務,均由配偶處理,配偶平時理財均能節儉努力置產,未有隱瞞之情,深得原告信賴。因原告從未過問家中財務,故財產申報時,原告請配偶查詢提供申報日財產、貸款債務餘額等相關資料以利填報,原告非債務本人,基於夫妻彼此信賴原則,完全依配偶告知所查詢提供之資料及數額填寫,申報當時,原告不會亦不曾懷疑或預知配偶提供金額會有錯誤,配偶但未處理過財產申報類似案件,且首次接受原告請託向銀行單位查詢。98年9月3日受理申報機關承辦人 黃裕興 通知要求補附原告配偶「貸款餘額證明書」,始知申報債務尚須向金融機構申請檢附貸款餘額證明書,且該證明書須由當事本人(即債務人)攜身分證、印章、繳工本費50元申請核發,金融機構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不受理非本人(即原告)查詢,致原告因非債務本人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而銀行存摺也無法查出貸款餘額。在此情況下,原告依配偶計算債務餘額申報,主觀上有忠實履行申報誡命意願,事後錯誤純屬始料未及。事後經通知,原告已於98年9月7日補繳貸款餘額相關證明,無故意申報不實犯意。
2、依銀行告知及實際瞭解,配偶貸款之清償係按月分期繳息攤還並直接自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僅記載顯示收入、支出、存款餘額等欄位,實際上無法顯示貸款餘額,配偶貸款帳簿戶頭因直接由存摺扣款所以無繳款明細資料,原告無法以存簿補摺方式或繳款明細作書面形式上查證,且金融機構不接受非當事人查詢,原告因非債務本人無法逕向銀行查詢或申請,實無故意、輕忽或放任讓錯誤發生,原告已善盡申報財產法定義務。
3、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係對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處罰,過失行為不受處罰。原告溢報配偶債務雖填報錯誤有疏失,但完全欠缺故意,依法免受行政處罰。
4、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意圖,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所課予者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義務。況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表的債務欄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意之「債務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等文字,原告應詳閱相關規定後登載填報,若有不明處,亦當向受理申報單位承辦人員詢明,所陳因初次申報對部分法令細節難免不熟云云,非得據以解免據實申報之責。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課予申報人誠實申報義務,並要求申報人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詳查後提出申報,業如前述,若能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令之明瞭申報財產法定義務及所定罰則,即應由其配偶親自或授權原告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始得謂善盡財產申報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詳查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據實申報之確信,而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辨者之疏失而免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將形同具文。
4、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核該規定屬母法授權範圍內之施行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為適法之法規命令,有法之拘束力。
3、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被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被告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於98年9月14日以法令字第09811096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適用於97年10月1日後申報之財產申報裁罰案件),係依逾期申報期日長短、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裁罰基準第4點第1款就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在300萬元以下者,係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原告於97年任職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公有財產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11月27日申報財產時,短報配偶郭瑞豐貸款債務646,256元,溢報配偶郭瑞豐貸款債務計987,729元等情,有97年11月27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8年9月4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98富壽放款字第60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首次申報不熟悉,因信賴配偶,完全依配偶告知查詢提供之資料填寫,填報錯誤係過失,而非故意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
,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的信賴。對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此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稱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屬之。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的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本意。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的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的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
⑵、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
務,而有關各項財產的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仔細閱覽,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原告既以97年11月13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情形,據實申報。再者,債務餘額查詢並非難事,對於貸款債務,歷經一段按期攤還期間後,原貸款金額勢將因清償而減少乙節,當係申報當時身為公有財產科科長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對於配偶郭瑞豐的財產,貸款始期分別為92年、89年、79年、82年之抵押貸款,僅以口頭詢問方式為之,未輔以客觀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難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原告率以原始貸款數額或一定的整數數額提出申報,致申報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短、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其主張是過失非故意等語,並不可採。
⑶、至原告縱有因首次申報不諳申報規定情節,理應事先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亦不能以不諳規定或信賴配偶為由,作為免責論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為公職人員,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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