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3號原告 李碧芬 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被告認該申請案尚缺部分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中和市公所)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以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請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前補正資料,逾期補正將以退件辦理,原告未於期限內補齊資料,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再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書表示該土地係在撥用中和市公所之前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賃,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可免取得中和市公所同意,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並請原告依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補正相關資料後,再重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嗣被告於99年3月1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經營之安和停車場,未領得被告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逕自對外開放營業,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被告爰按同法第37條規定,以99年
3月24日北府交停字第099025272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為土地所有權人 楊春對 等14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和停車場使用之91年10月1日同意書日期過於久遠,並無法令依據,以之申請辦理營利事業及商業登記,均合於規定,准予辦理在案,惟獨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而未獲允准,被告應具體提出法令依據為何。
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12月17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70009號函以「使用分區係為綠地使用,本所不予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應由被告具體提出綠地不能作停車場使用之法令依據,至申請撥用是否適法,已於99年9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核復中,原告為求早日核准設立停車場,多方協調經過如下:
(一)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5月19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29612號函及98年6月2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32241號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界 時,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均到場會同鑑界,承辦人 游敏惠 表示要繳租金,原告依指示多次前往該所協調均無結果,於98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書檢附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乙張計28,518元作為97年之租金被該所拒絕。
(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34地號土地面積34.04㎡,原屬共有人江 黃錦雲 所有,因江黃錦雲於8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江作航 以其應繼分之34.04㎡抵繳遺產稅,於86年9月17日分割移轉為國有,可以單獨使用,中和市公所不申請撥用即可施工綠化之34地號,反而申請撥用已作停車場使用多年,且不能單獨使用之31地號,空有管理綠化之名,而無施工綠化之實,如真有綠化之美,即可申請撥用34地號國有土地。原告於98年7月13日向中和市公所提出申請並以副本抄致被告,尚未接獲其函復。
(三)原告為便於中和市公所單獨管理其撥用持分國有土地,於99年3月4日及99年4月16日檢附分割示意圖提出協議分割申請書,嗣接該所99年5月6日北縣中建字第0990026845號函未獲同意,致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
(四)中和市公所既不同意協議共有物分割,單獨使用施工,自應主動申請撤銷撥用土地以資適法。原告接獲被告補正函後即積極多方協調,並非故意拖延補正及再行申請。
三、被告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中和市公所徵詢是否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因原告承租在先是否適法,應依法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方屬正辦。
四、原處分於救濟方法欄敘明「如有不服本處分,…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轉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係被告開立,而非被告所屬交通局開立,足證被告承辦人粗心草率,訴願機關亦官官相護。
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在先,中和市公所撥用在後,又不同意協議共有物分割,致有違誤,原告於設立停車場時即申請各種稅證手續,未曾怠忽,仍繼續協調處理,並未故意拖延補正及再次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自80年7月10日制定公布後即未曾修正第25條、第26條及第42條規定,經營停車場者須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80年7月12日停車場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亦應於81年7月12日前辦妥停車場登記,如有任何之違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78號裁判要旨亦有「依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42條規定,停車場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為合法要件」等語之明載可稽。
(二)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安和停車場」,並未領得被告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上逕自對外開放營業,業經被告99年3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證屬實,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亦不否認,原告僅係訴稱中和市公所(系爭持分土地之管理者)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其多次與中和市公所協商,均不得要領,並非故意拖延補正申請,自無處以罰鍰之理由及依據云云。
(三)原告明知其尚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卻仍擅自經營「安和停車場」,顯已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前條都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規定,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自無違誤。
(四)原告僅訴稱與中和市公所多次協商不得要領、並非故意拖延補正申請、被告自無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之理由及依據云云,顯屬無關之立論,亦無法否定被告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違法經營「安和停車場」之事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由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針對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退回原告臨時停車場申請書之部分:
(一)程序上:被告於98年12月間二度退回原告臨時停車場申請書,原告99年4月26日始提起訴願,如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主張被告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應予撤銷,顯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有違,自不合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要旨「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可參。
(二)實體上:
1、80年7月10日制定公布、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2、交通部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0年7月
3日制定發布、96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規定:「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1、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3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2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3、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係13位共有人共同持分,且其中系爭持分土地之管理者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原告之申請書並未附上中和市公所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證明書等資料,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限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未補正,被告乃以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二度退回原告臨時停車場申請書,自屬合法,且無不當。
4、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原告於93年12月2日與蔡文地等14人簽定租期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長達8年之租賃契約書,且未經公證,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告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原告98年12月17日申請書、被告98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尚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即擅自經營停車場,是否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二)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二、原告尚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即擅自經營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第37條規定,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一)原告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顯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得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予以裁罰最低罰鍰3000元,自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中和市公所98年12月17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7
009號函不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多次與中和市公所協商,均不得要領,嗣其3次提出申請書,尚未獲得中和市公所之答復,並非故意拖延補正申請,自無處以罰鍰之理由及依據云云,惟其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而擅自經營停車場,即應受罰,至未領得登記證之原因,僅係罰鍰高低度之參考,若原告對被告退件原因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認公務員有過失,亦可申請國家賠償,但均不得無證擅自經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原處分「救濟方法」欄應記載「經由本府轉交通部提起訴願」,但卻誤載為「如有不服本處分,…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轉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顯係誤植,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未影響原告之訴願法定期間,並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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