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9年度審聲字第1722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法院、│判決││││││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97年8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98年││││刑3月│19日上午│度審易字│7月││8月│││││之某時│第1323號│14日││13日│├─┼───┼───┼────┼────┼──┼───┼──┤│2│竊盜│有期徒│98年4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98年││││刑7月│10日上午│度審易字│7月││8月│││││6時27分│第1323號│14日││13日│││││許│││││├─┼───┼───┼────┼────┼──┼───┼──┤│3│毒品危│有期徒│98年4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98年│││害防制│刑7月│30日晚上│度審訴字│8月││9月│││條例││6時30分│第2671號│19日││14日│││││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附註:││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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