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8號原告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湯瓊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即補徵稅額100,000元暨罰鍰30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 邱政茂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東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之罰鍰3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原告係經營砂石之買賣,政府自92年修訂土石採取法,針對北、中、南、東4區進行砂石開採總量管制,造成砂石原料土石的短缺,各家砂石業者為避免影響到供貨,無不積極尋求可供貨之原料廠商,東悅公司即為當時主動與原告尋求合作之廠商。東悅公司聲稱可供應原告必須之土石料源,但需以現金給付。原告便要求該公司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檢視其營業項目以資佐證,東悅公司並指派 羅詠馨 與原告接洽,經雙方聯繫後,檢視其土石品質,因其土石屬含有黏土或污泥之土石方,故約定每立方米買賣價格為50元,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訂購土石4萬立方米,並載明以現金給付貨款。俟該公司依約交貨並開立3紙發票予原告,原告遂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由羅詠馨簽收之,原告向東悅公司進貨並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後並將貨款交付與原告接洽之東悅公司代表人員,原告有進貨事實其理自明,非被告所稱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⑵有關罰鍰部分:
①原告於進貨時先查證,之後簽定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貨
款,雖不慎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但確有進貨之事實。今被告稱東悅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商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佔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2年至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可稽……。被告依原告所取得進貨發票來源斷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處3倍罰鍰,係有推論定罪之嫌。原告與東悅公司本為正常商業行為,若東悅公司刻意隱瞞、造假與原告交易,原告實無法知悉而防備,純係該事件之受害者,應依有進貨事實取得非進貨對象發票,另為適法之處分。
②原告採購土石料源為正常商業行為,卻因誤信供貨者為東
悅公司,不慎取具非進貨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未符合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行為,與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情形有別,應有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5年或7年。」之適用,其罰鍰部分應已逾5年之處罰期間。
⑶綜上,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僅不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本案業逾5年之處罰期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處罰鍰300,000元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②東悅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商號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2至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可稽。
③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駱緯勳黃彥儒陳卿洲
東悅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自92年9月至94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除大量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6紙,銷售額合計171,555,301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577,768元,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37紙,銷售額合計175,089,425元,稅額8,754,
474元,交付予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渠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229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8,591,695元,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④原查核時核對所取得東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原
開立土石單價每立方米250元,經修改為每立方米50元,較向正常廠商進貨單價每立方米270元至280元為低顯有異常;又依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為「以發票為憑,支付現金」,惟系爭3張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20日、22日及27日,卻以「應付帳款」入帳,與合約約定即有未合;且其提示之應付帳款分類帳,部分進貨於進貨時列報應付帳款,惟現金簿又同時列報現金支出,帳載顯有不實;另其於現金支出傳票3紙,92年12月31日、93年2月25日及3月16日給付現金630,000元、682,500元及787,
500元上列載簽收人為羅詠馨,經調閱東悅公司92年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該公司並無羅姓女員工辦理薪資扣繳情形。復查時經再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交易相關資料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其僅提示日記簿、存貨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及應付帳款分類帳影本共8頁,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東悅公司進貨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無不合。
⑵有關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②原告於92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東悅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0元,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處罰鍰300,000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核認原告於92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東悅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責令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依法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之罰鍰300,000元等語;原告訴稱確有進貨事實,僅不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本案業逾5年之處罰期間,核定補稅、處罰等,顯有違誤云云。
⑵按原告之陳稱:1.。要求該東悅公司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檢
視其營業項目以資佐證,2.東悅公司並指派羅詠馨與原告接洽,3.經檢視土石品質約定每立方米買賣價格為50元(約定:購土石4萬立方米,以現金給付貨款),4.東悅公司交貨並開立3紙發票予原告,原告提領現金並由羅詠馨簽收;因此,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P142)所載,駱緯勳、
黃彥儒、陳卿洲等人係東悅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自92年9月至94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大量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甚為明顯。
②東悅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商號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2至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可稽(原處分卷P-97)。
③原告稱東悅公司所指派之羅詠馨,並非東悅公司之員工或
股東(原處分卷P-72),原告亦未能提供 羅君 之個人資料供核。又原告提領現金並由羅詠馨簽收(原處分卷P-77),亦無法證實是交付東悅公司收執。
④就交易單價而言,東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原開
立土石單價每立方米250元,經修改為每立方米50元(原處分卷P-91),較原告向正常廠商進貨單價每立方米270元至280元為低(原處分卷P-85),顯與常情相去甚遠。
⑤就原告所稱之交易,無論金流或物流均有相當之差異,況
系爭3張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20日、22日及27日,卻以「應付帳款」入帳(原處分卷P-78至P-80),與合約約定即有未合;且其提示之應付帳款分類帳,部分進貨於進貨時列報應付帳款,惟現金簿又同時列報現金支出(原處分卷P-77),顯然原告自己內部帳載,也不一致,足見所稱交易之情節,應屬不實。
⑶則原告92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東悅公司開立之不實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無疑義;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
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300,0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其於92年11月17日辦理92年9-10月營業稅申報,至99年11月16日屆滿,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於98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未逾7年核課期間,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