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7號原告 游士興 即宜興整合行銷企業社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9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 ,99年7月23日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將帳載餘存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209,988元全數轉列清算損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乃核定銷售額為2,209,988元,補徵營業稅額110,4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係屬規模小之公司,主要銷售通路為網路行銷,現今網
路資訊更新飛快,商品亦是迭遭汰舊換新,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有其流行性及時效性,一旦過了流行時間,商品即產生滯銷情形,部份商品因有效期間過後,該商品就必須銷毀;原告因判斷市場情勢大好而大量進貨,卻因錯估流行情勢及更迭時間而產生滯銷情形,因而造成原告之庫存。原告曾嘗試將退流行季節性商品降價求售,亦無法順利銷售,又無場所可保存此類商品,且商品因滯銷時間過久而產生質變,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告主動將其銷毀並丟棄,原告已蒙受成本損失,也因此使原告資金無法正常週轉。又適逢全球性經濟蕭條,更增加營運困難,本企業因無法負擔此一情況而決定結束營業,僅因原告不暗法令且疏忽未向所轄主管機關報備(報備手續繁雜)而遭核定補繳營業稅額110,499元,對原告實屬極大負擔。
㈢原告係將貨品直接丟棄而非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
,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未規定,不良品丟棄報廢未向所轄主管機關報備,需要課徵營業稅。
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報廢未
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時,不予認列須予以剔除,並無應補徵營業稅之規定。
㈤又被告謂原告未提示處分存貨交易相關資料(買賣合約書、
訂購單、估價單、送貨單等),收付款證明文件(匯款單、支票影本、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帳冊傳票等資料供核一事;原告係向多方訂購商品且無固定之商家,加上交易金額不高,買賣均為銀貨兩迄,並未訂定買賣合約書,僅能提供進貨發票及部份報廢相片備查;因現今社會上詐騙行徑甚為猖獗無法預先防範,故像本企業之規模,賣方都會要求以現金付款,故無法提示上列資料供查核應屬正常。況且本企業及賣方均屬合法公司而非虛設行號,故買賣商品經雙方同意即可,被告所要求之資料與本企業庫存報廢之事實並無直接相關。綜上所述,本公司將貨物直接丟棄,並不適用「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故應予撤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
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2項清算期間……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3個月。營業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
次按「商品報廢: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所明定。再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末按「營利事業有關商品變質之報備申請,應於商品變質後檢送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總公司與工廠或分支機構分屬不同縣市者,工廠或分支機構可就近申請所在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後通報總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以資核認損失及列報費用之依據。」為財政部79年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98年2月19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經被告所轄臺北縣
分局以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2,209,988元,尚未出售,應視為銷售,核定銷售額2,209,988元,補徵營業稅額110,499元。原告雖主張帳上所載餘存貨物,為化妝用品及季節性流行商品,一旦過了流行時間,商品即產生滯銷情形,且部分商品有效期間過後,即必須銷毀等語,惟依前揭規定,營利事業之商品或原物料等,如因存貨逾保存使用期限、物品變質、破損無法久存,或因商品無法順利出售或加工製造,依前揭規定,必須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其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即准予核實認定,惟原告並未踐行法定報廢程序,故無法提示前揭查核準則所規定商品報廢之相關具體事證,其亦自承因疏忽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報備。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前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則存貨帳面價值如確已低於實際價值,依規定原告即應作會計處理,提列存貨跌價損失準備,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認定,惟本件原告迄今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單據證明供被告查核認定。況存貨商品有無出賣或報廢,或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均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被告掌握困難,系爭存貨,原告若主張報廢,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徒執詞主張商品價值低落無法出售及已自行報廢,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會計帳簿憑證及商品報廢或處分存貨交易相關資料等)供被告審核認定,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又未能提出存貨具相當耗損性與跌價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原告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2,209,
988元視為銷售,補徵營業稅額110,499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3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第43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一、第1款及第2款,以時價為準。」;第34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2項清算期間,……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3個月。營業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商品報廢: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末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闡述:「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六、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9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原有帳載餘存貨物金額2,209,988元,則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申報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原告雖主張其業將存貨銷毀丟棄,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應課徵營業稅。惟查,原告原有帳載餘存貨物金額2,209,988元,其真實性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即本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主張貨物業已銷毀,不負申報義務云云,按此義務消滅事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前揭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亦指明營利事業對於商品報廢之存證義務,乃原告既未履行是項義務,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存貨業已毀損滅失,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