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應繳總金額(含當期應繳總額及未償之代償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並應按月支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止,已積欠原告消費款577,29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39,665元、手續費12,864元、已到期之利息21,764元及違約金3,000元),其中本金(即消費款)539,665元部分,並應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月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資料、被告消費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293元,及其中539,665元部分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許瑞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