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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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原舉發通知單誤植為自由路95巷口,業經更正)車道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欲執行舉發、拖吊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勤務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駕駛上開車輛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丙○○,致丙○○受有頭暈、頭痛、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同日以異議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事由,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94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4年6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經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申訴其未收受原裁決書,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於97年6月3日以更正後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更正後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①案發地點為新竹市○○路○○號前,該警員隨意開立為自由路95巷。②本人發動車子時警察先生突然跑過來碰到後視鏡,以致該警員受傷,而該警員卻反指本人駕車撞他。③本人發動車後吊車人員10幾名圍過來阻擋並毆打本人,該警員卻站在該處眼見拖吊人員圍毆本人及損壞本人之交通工具。④本人當時並未闖紅燈為何開立1張闖紅燈?⑤當時該警員想以闖紅燈2張結案,因另一警員發現本人因卡債通緝告知該警員加重處罰可記嘉獎1支,故該警員馬上將2張「闖紅燈」改為1張「闖紅燈」、1張「撞傷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⑥本人被拖吊員多人毆打並未讓本人就醫就立刻上腳鐐手銬壓解本人至高雄,是否有執勤過當之嫌?⑦由診斷證明書內容只見主訴頭暈、頭痛、腦震盪症狀等語,並未有醫師認定。⑧該警員聲稱有腦震盪居然能立刻押解本人至高雄地檢署。⑨本人並未闖紅燈且無開車撞警員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觀諸證人即值勤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據勤務表的內容,我是編號23,早上8點到12點的違規停車、拖吊勤務。執勤地點涵蓋整個新竹市區域」、「是在94年3月27日上午,詳細時間忘記。地點是在自由路66巷巷口對面,就是現在合作金庫前面,當時我在66巷的巷口執勤違規停車拖吊,執勤完畢之後就發現對面也有違規停車。我就步行走到違規車輛的前面,後來異議人確實有走到現場,我們拖吊的規則就是還沒有上架之前車主到了就要放車,異議人來的時候,依據我們的規則就放車,然後就填具舉發通知單,現場舉發,我們確實沒有拖吊,但是還來不及填寫舉發通知單,我就叫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沒有出示證件,就直接上車,我以為異議人要去車上拿證件,反而發動貨車加速迴轉往經國路一段方向逃逸。當時我是站在車子的前方,異議人突發開車的舉動讓我本能的反應就是雙手推一下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後來車子有碰到我,我倒地,我站起來後合理的懷疑,異議人會這樣子逃逸可能有其他隱情,我就上了拖吊車,並且線上警網呼叫,這部自小貨車在市區逃竄,異議人可能不知道路,異議人的車子是東大路右轉武陵路闖紅燈,最後在農改路上的湳雅公園追捕到異議人,是因為總共有三部拖吊車在追捕異議人的車輛,最後是在湳雅公園前利用兩部拖吊車夾停異議人的小貨車。異議人剛剛在庭也不否認碰到我」、「我印象中沒有。如果有爭執,我也不需要與違規人爭執,而且我只是要求異議人交出駕照、行照讓我查驗,沒有想到異議人突然開車撞倒我之後就跑掉」、「應該是貨車的前頭,剛好我的雙手去擋前擋風玻璃,異議人開車行徑突然左轉,所以我就被彈開倒地受傷」、「(問:倒地之後,你有無與地面撞及?)有」、「臀部先著地,頭部應該沒有直接撞到,不然傷勢不會如此輕微,但是當場制服、衣褲都有磨破」、「我無法判斷異議人是否故意抑或只是心虛想要逃離現場」、「(問:你當日所受的傷勢是頭暈、頭痛外有無其他外傷?)沒有擦傷,但是因為碰撞所以有紅腫」、「從94年迄今,我印象中從醫院返回隊上時。我又押解異議人去高雄歸案,異議人沿路抽煙、吃便當,我原本要提出告訴,是異議人的老闆來我隊上,幫我支付醫療費用,他老闆幫他求情,我才沒有提出傷害告訴。所以退而求其次只有開舉發單。原本我連妨害公務也要辦異議人,但是也是只有開本件舉發單而已。本件我以為過了很久,已經沒有事情了,我當時對異議人已經仁至義盡,沒有想到異議人會提出這樣的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8幀、現場圖2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20人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四)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94年3月27日上午10點49分,在新竹市○○路○○號前,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確實是違規停車,我併排停車停在車道上。我有先到自由路66巷幫其他工人求情,我說『我們都是出外人,希望可以放我們一馬』,現場處理的警員就是在場證人丙○○。後來我老闆也過來幫忙求情,拖吊車就把那部車子放下。接著我就回到自己的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要發動我要開走,警員丙○○就跟著過來,警員丙○○走到車旁的時候,我已經發動車子了,警員來了,我的右後照鏡才去碰到他,警察並沒有倒地,只有退後兩步。我當時知道這個警員是來取締我違規停車。(問:你為何不停下來接受取締?)證人當時的臉色很差,所以我覺得他一定會來開我這條違規停車,不會放我一馬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在車道上之違規事由,且異議人知悉證人即警員丙○○欲前往取締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詎異議人仍執意駕車前行,該車之後照鏡碰到值勤之警員丙○○,致警員丙○○倒地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業據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違規地點為新竹市○○路○○號前,舉發通知單誤植為自由路95巷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5月19日出具之竹市警交字第097001855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上開證人丙○○證稱:71號這棟大樓旁邊的巷子就是95巷,距離很接近等語。是認舉發單記載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所指之地點相距不遠,應係個人之認知不同,且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六、至異議人辯稱:遭人毆打、沒有闖紅燈而遭舉發、不該遭吊銷駕駛執照云云,均與本院認定本案交通裁罰之違規事實無直接關連性,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異議人3萬元之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請求免依原處分處罰,尚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