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1月起受鼎尉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負責人甲○○自家住宅)負責人甲○○僱用,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因於97年1月9日曾受甲○○委託,代甲○○至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99萬元,得悉甲○○將現金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床頭木櫃,嗣於97年1月17日16時40分許之上班期間,其趁甲○○離開公司,僅剩其1人在公司之際,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於上址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液晶螢幕1台,再於該客廳內尋得甲○○所有之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乙○○對該螺絲起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甲○○房間之門鎖後(毀損罪未據甲○○提出告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60萬元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空白支票6張,嗣經甲○○返家後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遭竊之情節相符(按:甲○○指述其遭竊現金之數額為90萬元,詳下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吾人日常生活常用之修繕器具,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一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自吾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行竊過程應包括性地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一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2罪,且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乃有誤會,應逕由本院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知憑己力賺取錢財,竟辜負公司老闆甲○○之信任,竊取甲○○放置於家中之上開物品、現金及支票,所竊現金數額高達60萬元,迄今尚未將所竊現金、支票歸還,致甲○○財物損失及心理痛苦,不宜寬恕,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所竊電視、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自告訴人 陳炫 滿客廳中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被害人甲○○液晶電視
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液晶螢幕1臺、現金60萬元及空白支票6張外,另尚同時於甲○○床頭木櫃內竊取現金30萬元(按:即總計竊取甲○○現金90萬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甲○○另30萬元,無非僅以告
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上開現金60萬元,並未竊取另30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9日委託被告提領現金99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告訴人亦當庭坦承:伊提領99萬元目的係因為需要週轉等語(審理筆錄第5頁),復參以:迄97年1月17日案發當時至少已經經過
8天有餘,則告訴人使用該筆金錢之可能性甚高,告訴人房內是否還有存放現金高達90萬元,即令人存疑,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如果有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之單純1罪,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