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聲請人雖設籍屏東,惟其與相對人甲○○離婚後均住在臺北,在臺北租屋工作生活,先前依曾匯款予相對人甲○○也是自臺北匯出,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僅偶爾回來探視親人,為保障聲請人權利,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否認聲請人居住於臺北,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僅可證明其曾在臺北工作,且其戶籍係一直以來都在屏東未曾變動,聲請人母親亦是97年才過世,足證聲請人一直均有住在屏東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二十四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經查聲請人離婚前即已設籍並居住於屏東,嗣離婚後戶籍仍設於屏東縣,僅遷至同縣○○○鄉○○村○○路○○○號與母親同戶,且迄今並未辦理遷出,其雖主張離婚後數年來其均在臺北地區工作,曾匯款予相對人甲○○亦是自臺北匯出云云,並提出所得扣繳憑單、自行記載工作地點之筆記本及郵局邸款收執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年至97年間所得申報資料,其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確均在臺北地區,而足信屬實;惟聲請人亦自陳其在臺北係租屋居住因而並未變更戶籍,又平日有時亦會回來屏東,另其提出之92及96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所得人地址均係聲請人屏東戶籍地之地址,堪認:縱令聲請人於離婚後曾自屏東戶籍地址離去,而住於臺北市之事實屬實,惟聲請人仍時有返回屏東戶籍址,足見依客觀事實,聲請人並無廢止屏東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廢止屏東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而一人同時不得有二住所,自難謂相對人有設定新住所於臺北市現居地址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屏東戶籍址所在之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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