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替代役第四十三梯次役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三峽營區,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時起至十五時止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起至同月十九日十五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一百六十九小時,即已逾七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役籍表影本一份。
(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一份。
(四)內政部關於替代役役男因擅離職役期間起算之相關法令函示影本一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影本五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警字第0九五九0一六00六號函影本一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通知書暨送達回證書各二份。
(八) 余厚德 小隊長職務報告書一份。
(九)役男 邱垂益吳琦霖 訪談記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所服替代役未如較一般兵役嚴格,竟仍不知盡忠職守,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漠視國家替代役之兵役管理制度,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