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翁淑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淑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3日10時6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喜璋 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異議人之夫所騎,違規屬實,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未向異議人之住所「屏東市○○路○○○巷○○弄○號」為送達,僅向異議之戶籍地「屏東縣○○市○○街○○號」為送達,因異議人因子好就學將戶籍於該處,然未住居於該處,故未能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最低額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該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本院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於應到案日期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
97年4月13日10時6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卷鄉採證照片2幀為證,自可信為在。
㈡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上開違規事實,係由伊先生陳
國泉所為,並將伊先生之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人係一名男子,且異議人之夫 陳國泉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伊所騎乘及違規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可信為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既係陳國泉所為,而非異議
人違規,且上開規定又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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