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53號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95)聖法文字第S00000000號律師函分別催告相對人丁○○及丙○○行使權利,並對相對人乙○○依鈞院95年度簡聲字第134號裁定公示送達催告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50號提存書、94執全實字第3953號執行處通知、95年度全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94執全實字第3953號執行命令影本2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