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段旭明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巷4弄由南向北行駛,其行經北安路608巷4弄與北安路608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有設置「停」標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車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後觀察有無人車經過再開,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況亦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無依標字停車再開,適有 吳秋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608巷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於車道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與有過失,因而閃避不及致吳秋棋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尾端與段旭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及右保險桿發生碰撞,吳秋棋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其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併左手肘僵硬等傷害。段旭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吳秋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旭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5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調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無依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第76至77頁);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初始至本院審理中,均有意願對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彌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形,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